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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.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解散時,法人人格是否於消滅?
答:解散之公司,除合併或破產而解散者外,應行清算。公司清算時,應依公司法規定之有關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完結,並經法院准予備查,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。否則,即使營利事業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和主管機申報結算、清算申報和申請註銷營業登記、公司解散登記,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。其存續期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應徵之稅捐,仍應依法補徵或應予處罰。
二.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程序不合規定時對於其權益有何影響?
答:凡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額如有不服,應於繳款書送達後,於繳納期 間屆滿次日起三十日內,申請復查。此為程序上之規定,亦為不變之法定期間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復查案件,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,合於法定程序者,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,其不合者,即應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。如此,納稅義務人將喪失行政救濟的權益,不可不加以注意。
三.納稅義務人對於稅務案件提起行政救濟,其復查、訴願和行政訴訟期間之認定如何?
答: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,其申請復查日期是否已逾復查期間之認定,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。惟訴願和行政訴訟之受理,以受理訴願和行政訴訟機關實際收受訴願、訴訟書之日期為準。
四.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復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,提起訴願,應如何處理?
答: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,而依法提起訴願者,應繳納半數稅款,始可暫緩移送執行。否則: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而經移送法院執行時,可要求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半數,並得撤回執行,如果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,逾限繳期間繳納半數者雖依法定期限提起訴願者,應就該補徵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。至於罰鍰.則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,免予強制執行、無繳半、加徵滯納金和加計利息之規定。
五.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退稅案件,於銷貨人稅捐稽徵機關發函向銷貨人進行調查後,始補報補繳所漏稅款,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?
答: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明文規定,凡屬未經檢舉,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,始免予處罰。該條文所稱「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」。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。是以,銷貨人所轄稅捐機關既已發函進行調查在先,營業人即進貨人雖補報補繳稅款,顯係在稽徵機關開始調查之後,自無上開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。